原告王某,男,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任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当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就躲着不见。无奈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据;2、证人程某甲证言。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程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借款人赵某,借到现金100000元,担保人程某甲、张××”;借据下方借款承诺书内容是“如由种种原因赵某支付不起本金拾万元,由程某甲支付本金拾万元整,承诺人张××”。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据上载明的担保人程某乙证言在卷佐证,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