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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乙、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乙、高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4日15时50分,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X路北50米处时,与由东侧人行道入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任红丽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冯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冯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2、枕部头皮血肿,3、左足第八近节跖骨骨折,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781.69元。2011年8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冯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任红丽无责任。冯某乙诉至法院,请求高某、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781.69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419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19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系与高某共有。该事故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乙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书面证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王某及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应在高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冯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某乙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冯某乙所诉医疗费8781.69元,因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冯某乙所诉误工费436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张学锋的实际误工收入,故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97.48元(22438元/年÷365天×39天)。冯某乙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某乙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冯某乙所诉精神抚慰金,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酌定为2000元。冯某乙所诉交通费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乙医疗费8781.69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2397.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03.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为177.50元,由被告高某、王某负担。”

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判决,致上诉人多承担了341.69元,误工费多判了2661.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某乙在事故发生中负同等责任且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冯某乙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足第八近节跖骨骨折,住院39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不当,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乙医疗费8781.69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2397.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03.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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