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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某、钟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某。

投资人刘某,该厂厂长。

被某钟某。

被某刘某。

三被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谢某与被某(以下简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2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某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因刘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某某的投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被某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花去49日。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某钟某及其被某、钟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某钟某雇请原告谢某到被某处务工。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清理供土机输送带上掉的泥土。2011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上班作业时被某送带绞伤右上肢,当即伤口流血疼痛难忍,被某往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4、右手软组织内异物。原告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后转至宜章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日后出院。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残。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残,应由被某、钟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钟某赔偿其医疗费用3572元、误工费5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某4292.8元、伤残赔偿金359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932.3元。

被某、钟某、刘某辩称:一、被某是一家合法的民营企业,一直非常注重安全生产。2011年6月12日,原告谢某在清理供土机运输带上掉下的泥土时违反规定,故意用手触摸工作状态下的运输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是由原告自身造成,三被某无过错,不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三、郴州市科诚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系原告套用他人的病历资料给郴州市科诚鉴定所作为鉴定依据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应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实被某钟某、刘某的基本情况;

3、企业登记资料,拟证实被某注册登记情况;

4、病例本,拟证实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属实;

5、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6、医疗发票、收据,拟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

8、会议内参,拟证实原告与被某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上班时受伤的事实;

被某、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9、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10、事故发生地照片材料,拟证实被某的工作场某不存在安全隐患;

11、砖厂的管理制度,拟证实被某尽到了安全生产告知义务。

被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某、质证,被某、钟某、刘某对原告谢某所提供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系伪造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6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证明力。原告谢某对被某、钟某所提供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某、钟某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

根据原、被某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某、钟某对证据1、2、3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证据4,该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虽病历中的姓名有涂改,但已由出具病历的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补正,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5、6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7系鉴定结论,因三被某认为该鉴定不合法,由被某刘某申请对原告谢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听证,原、被某同意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且已由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8为书证,系人民调解组织就本案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记录,该记录内容真实,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10、11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谢某和被某、钟某、刘某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某系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某刘某,某某由被某钟某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谢某从2011年4月25日开始在被某处务工,工作任务是清理供土机运输带上掉下的泥土。2011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上班作业时被某土机输送带绞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某往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4、右手软组织内异物。原告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后转至宜章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日后出院。原告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6日,花去医疗费46700元(该费用已由被某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某刘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被某定人谢某的损伤属实,右腕关节现状属柒级伤残等级、右肘骨骨折及内固定属玖级伤残等级。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宜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为:申诉人谢某与被某申诉人某某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某、钟某赔偿其医疗费用3572元、误工费5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某4292.8元、伤残赔偿金359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932.3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7362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谢某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谢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谢某在本案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谢某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700元,该费用已由被某支付。对该事实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除上述医疗费外,还应向其支付医疗费3572元。经查,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预收款收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97元的放射费收据、金额为380元的非正规收据,上述3份收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所花医疗费46700元外还另花去医疗费3572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1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3月27日)共误工285日,误工费为12897.6元(16518元元÷365×28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5932.5元,低于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三)、护某。原告住院46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4708.6元(37362元÷365×46)。原告诉请的护某为4292.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6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元(12元×4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右腕关节现状属柒级伤残等级、右肘骨骨折及内固定属玖级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4130.2元(6567元×16×42%),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3598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住院治疗46日,构成柒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据此,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营养费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本案为原告年满60周岁后在企业务工过程中造成损害,原告与被某系劳务(雇佣)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某存在过错,因而本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八)、原告诉请鉴定费775元,属实际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5932.5元、护某4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伤残赔偿金359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75元,共计48532.3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谢某年满六十周岁后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某务工而遭受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应由被某承担,即原告谢某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8532.3元应由被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被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作为投资人的被某刘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谢某要求被某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某钟某仅系被某的管理人员,并非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被某钟某对原告谢某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某要求被某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谢某要求被某、钟某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3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赔偿误工费5932.5元、护某4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伤残赔偿金359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75元,共计48532.3元,如被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被某刘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44元,被某、刘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根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日强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精神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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