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村村民王XX开的网吧院内,将王XX停放该院内的速易佳牌摩托车(价值1900元)盗走。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XX将摩托车归还王XX。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东门处,将王XX停放在此处的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王某乙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王某奇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