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八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X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要求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干活属实,被告的工作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且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适当,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某是我雇佣的临时务工人员,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与第三人杨某签订了一份《盈一分干二支双塔一斗渠修建劳务承包协议书》,将该公司承建的盈一分干二支双塔一斗渠工程(田间配套工程升级为斗渠工程)修建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完成,工程合同总价为x.15元,工程施工地点在张肃公路园艺、双塔村,工期为通知进场垫层石铺设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为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杨某从施工地点附近的村社招用民工干活,承诺每天的劳务报酬为40元,当日清结,每天来往民工由杨某指定专人负责考勤、管理及发放报酬。被告高某自2009年9月19日下午开始前往该工地干活,至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高某在该工地干活完毕返回家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造成头部多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1月,高某以其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期间受伤为由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公司又申请追加杨某为当事人。经审理,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高某与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承包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区劳人裁字第X号仲裁案卷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本案被告高某在工地打工,其与用工者根据口头约定,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其支付报酬,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等特点,他们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而且被告高某是受本案第三人杨某临时雇请提供劳动,由杨某根据其劳动情况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而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杨某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管理并在原告公司领取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掖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与被告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汤巧杰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石岗墩农业高某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克扣的工资3079.3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加付赔偿金21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