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3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襄城县X乡X村民马XX家门前,将牛XX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价值414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十里铺乡河岔赵某的赵XX(另案处理),赵XX又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牛XX、侯XX、马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