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3日减刑释放。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09年4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2009年4月25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方县泸阳林场职工,户(略),现暂住(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09年4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500元,2009年4月25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暂住(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09年4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4月25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周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与黄某癸、杨某斌、石某钢等十余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扶凤酒楼用餐,因黄某癸上厕所时与同在该酒楼用餐的吴某庚发生身体碰撞,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人便冲进吴某庚、吴某辛所在的包房,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在要二人跪下认错后方才停止殴打。尔后,吴某庚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岳父被告人周某戊,周某戊便喊其女儿周某某及同村的刘某壬、刘某己等人到扶凤酒楼找对方理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等10余人见吴某庚喊人过来帮忙,便冲到扶凤酒楼门口,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石某钢等人还用啤酒瓶对刘某壬、吴某庚等人进行殴打。周某戊见状上前拉开石某钢,遭到石某钢的追打,石某钢追上周某戊后,用双手压住周某双肩,以膝盖顶周某胸部,扭打中,周某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在了石某钢的背部。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等人见状,一同冲上对周某戊拳打脚踢,尔后,听见有人喊“散了”,便一起逃离现场。石某钢伤后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戊、刘某壬的损伤属轻伤,吴某庚的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5月5日,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周某戊近亲属与被害人石某钢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周某戊近亲属赔偿石某钢近亲属用x元,石某钢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戊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厚、刘某壬及周某戊经济损失9000元,杨某丙、杨某丁某被害人吴某厚、刘某壬及周某戊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丙、杨某丁某偿了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吴某庚、刘某壬及周某戊表示谅解被告人石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尸)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石某钢背部创口深入胸腔,心包破裂,动脉弓部上缘破裂,心包内大量积血,量约100g,右胸腔大量积血,大量失血,系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鹤)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戊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并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致伤形成的特征,其损伤属轻伤。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鹤)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壬右颞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软组织肿胀,符合钝器致伤形成的特征,其损伤属轻伤。
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鹤)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厚右眉弓部有两处疤痕,其损伤属轻微伤。
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勘[2009]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关于提取“4.10故意伤害案”血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天开发区X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北距新湖天大桥300米,西对怀化市国税局,东北靠扶凤酒楼,现场遗留有啤酒瓶碎片和血迹,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四处血迹;公安机关在周某戊女儿周某某家提取沾有血渍的红色手柄匕首一把。
6、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周某戊女儿周某某家提取的匕首上的血迹、现场的两处血迹,与死者石某钢所留的似比率(LR)为1.78×1020以上。
7、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0日18时许,吴某庚与其叔吴某辛、李某某在扶凤酒楼用餐,期间吴某庚在上厕所时与一个人撞了一下,后对方来了五、六个人闯入吴某庚吃饭的卡座殴打吴某庚和吴某辛,并让吴某庚跪下赔礼道歉后才走。后吴某庚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岳父周某戊,周某戊和刘某壬等人一同赶到扶凤酒楼,正要与吴某庚一起去酒楼看对方还在不在时,从酒楼里冲出一、二十个人,其中有人拿啤酒瓶砸在刘某壬头上,随后陆某有人拿啤酒瓶对刘某壬的身上砸,吴某辛也在旁边的巷子处被人打到在地,周某戊将一个正在打人的穿白色衣服的青年拉了一下,便遭到白衣青年的追打,白衣青年追上周某戊后,用膝盖顶周某戊的胸。吴某庚抽出随身携带的伸缩警棍要冲过去,但被人打晕在地,醒后不久110警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吴某庚、刘某壬、周某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吴某庚、吴某辛辨认,李某乙与杨某丁某扶凤酒楼打了其与吴某辛,还在酒楼外打了其与吴某辛、周某戊,杨某丙是第一个用啤酒瓶砸刘某壬的人。
8、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20时许,其陪周某戊一起到扶凤酒楼,周某戊在酒楼门口与人争执,其上前后被人用啤酒瓶砸在头部晕倒在地,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9、证人黄某癸、袁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黄某癸、袁某某、杨某某、丁某某与杨某丙等十余人在扶凤酒楼吃饭,因黄某癸上厕所时被人踩到脚的事,李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打了对方,李某乙还让对方的人下跪并踩了几脚。后李某乙下楼买酒时看见对方叫人来了,就和杨某丙等人手持啤酒瓶冲下楼,在酒楼门前不远处的非机动车道里,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人围着一个人打,随后又向约50米的出口处打另一人,后有人喊“被刀捅了”,石某钢也被扶上了出租车,有人围着一个老人打并说是这个老人用刀捅了人。
10、证人周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刘某己的证言及周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0日20时许,周某戊、周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刘某己、刘某壬等人赶到扶凤酒楼前,见到吴某庚脸上有伤,手里还拿着伸缩警棍,周某戊要进酒楼找打吴某庚的人评理,还没走到酒楼,就见从里面冲出二人,其中一个小个男子提着酒瓶要打吴某庚,另一个高个男子拉住不让,刘某壬上前劝了句不要打架,对方又出来很多人手持酒瓶打刘某壬,后来又打吴某辛,周某戊看见对方10多个人打吴某辛,就上前拉住其中打得最凶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白衣男子便回头追打周某戊,跟过去的同时有五六人,周某某在边上拉住其中一个长发男子,白衣男子追上周某戊后,用左膝盖顶周某戊的胸腹部,还用拳头打周某戊,周某戊抱住白衣男子并将其后背捶了一下,白衣男子就软了,旁边一个背包的男子马上扶起白衣男子,并将周某戊踢倒在地,指着周某戊说,这老头有刀,打这老头,于是又来了一些人打周某戊,打了一会又跑去打吴某庚,后周某某将周某戊手上的刀带回家。经周某某、周某某辨认,李某乙就是参与打架并用板凳砸伤吴某庚的小个男子,杨某丁某是参与打架并用脚踢周某戊的长发男子,杨某丙就是第一个用酒瓶砸刘某壬的人。
1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0日20许,其在佬飨石某家吃饭时,看见一伙人在酒家旁边的过道上打人,共有四人被打。经其辨认,李某乙就是拿木凳参与打人的人。
1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0日18时许,李某某和吴某辛、吴某庚在扶凤酒楼吃饭时,吴某辛和吴某庚被人殴打。
1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被抓获的情况、2009年5月5日石某某在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及2009年4月10日李某乙、杨某丁某派出所反映情况的事实经过。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14日、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4月25日撤销行政处罚。
15、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丁、杨某丙、石某某、周某戊及死者石某钢的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及石某钢的基本情况。
16、(略)人民法院(2006)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
17、石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石某某系肢体残疾四级。
18、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请求报告证明,案发后周某戊亲属与石某钢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石某钢亲属经济损失x元,石某钢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戊减轻处罚;石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杨某丙、杨某丁某属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石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19、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丁、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4月10日18时许,李某乙、杨某丁、杨某丙、石某钢等十余人在扶凤酒楼吃饭,因黄某癸与吴某厚发生争执,李某乙、杨某丙等人便对吴某厚、吴某辛进行殴打。吴某庚被打后给周某戊打电话讲述此事。李某乙、杨某丁某人继续回包房喝酒。后李某乙下楼买酒看见周某戊等人与吴某厚会合,于是杨某丙等人拿着酒瓶冲下楼,在酒楼门前,杨某丙持酒瓶砸在对方一人头上,李某乙等人也用酒瓶砸那人,其他人也都上去追打对方其他的人,杨某丁某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周某戊见石某钢在打吴某辛,就拉了石某下,被石某打,石某到周某用膝盖顶周某胸腹,周某急下用随身的弹簧刀朝石某部捅了一刀,后被李某乙等人打倒。2009年4月10日晚,杨某丁某湖天派出所反映情况。同日,李某乙也到湖天派出所反映情况,但隐瞒了其挑衅、殴打他人的经过。
20、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4月10日18时许,杨某丙在扶凤酒楼与朋友吃饭时,因一同吃饭的一个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杨某丙一方在酒楼内打了人,后又在酒楼门口打了人,后听见有人喊散了,杨某丙便跑回家,并称因当晚喝醉了,记不清自己有没有动手。
2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0日晚,石某某与石某钢在扶凤酒楼与朋友吃饭后离开,后接到电话说出事了,二人又回到扶凤酒楼。李某乙下楼买酒回来后说对方喊了人要打架,包厢里的人便拿着酒瓶冲下楼,石某钢把随身的挎包交给石某某后,也拿起酒瓶冲了下去,石某某走到酒楼门口时,看见对方已经有一人被打倒在地,巷子口还有五六个人在打一个年轻人,这时一个老头上前打了石某钢一拳后就往马路方向跑,石某钢追了上去,在靠近花坛的地方抓住了老头后,老头持匕首刺了石某钢背部一刀,石某某上前将老头踢倒在地,跟着就有人去打老头。石某某立刻将韶钢送至医院,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5月5日,石某某在姐姐的陪同下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石某某辨认,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某参与了打架。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戊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丁某尚未收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虽在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庚陈述证明杨某丙不仅在酒楼内参与对其实施殴打,而且杨某丙还是在酒楼外第一个持酒瓶砸被害人刘某壬的人,同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乙、杨某丁某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戊、石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杨某丁、周某戊的辩护人、被告人石某某辩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丁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上诉称,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杨某丙不服,上诉称,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缓刑。
被告人周某戊不服,上诉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系正当防卫,请求改判不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戊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使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不是最先动手,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乙虽然在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上诉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被告人杨某丙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一审判决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戊上诉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周某戊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一审判决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文
审判员李某鸣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