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
二、(略)人民法院(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聂从容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