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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上诉人尚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姜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17时,姜X驾驶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区X村时,与尚XX相撞,造成姜X多处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姜X到XX医院进行救治。经交通队认定,尚XX承担全部责任,姜X出院后多次找尚XX索要相关损失,尚XX置之不理。姜X诉至法院,要求尚XX赔偿施某3900元,拖车费1500元,拖车费、停车费5000元,修车费4000元。

尚XX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7时许,尚XX驾驶农用车(河北F.x)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X村西时,与姜X驾驶的农用车(车号:河北F.x)相撞,造成姜X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姜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X的事故车辆到北京韩村河虎子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某3900元,拖车费、停车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尚XX与姜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姜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尚XX应当对姜X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X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汽车修理费,根据姜X提供的北京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施某,根据姜X提供的施某发票予以确认。拖车费、停车费,根据姜X提供的北京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予以确认。姜X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姜X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尚XX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汽车修理费、施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二、驳回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尚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对拖车费、施某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姜X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某发票、拖车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了尚XX,而尚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符合法律程序。

尚XX与姜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姜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XX应当对姜X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X要求尚XX赔偿汽车修理费、施某、拖车费及停车费,并提供了北京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施某发票以及北京X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尚XX上诉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及施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姜X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尚XX负担六十一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尚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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