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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

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东南线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x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赵xx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赵某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英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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