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止刘村工地新厂房加工塑钢门窗,原料及辅助材料由原告提供。总加工面积暂按800平米计算,并对不同的厂房加工塑钢门窗的价格作了不同约定。被告先期支付x元定金后,合同生效。同时还约定:门窗到达被告工地,原告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窗扇到达工地,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如约履行。然待原告将第一期工程履行完毕(装框工程),并已大部分完成第二期工程(装玻璃窗扇)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了行使先期履行权,不再履行第二期剩余某小部分工程。后双方进行了交涉,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不准原告到工地完成后期作业。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同意和解,原告撤诉,然被告仍无支付上述款项之诚意,和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施工过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止刘村工地新厂房加工安装塑钢门窗,门窗尺寸以实际洞口测量尺寸为准计算面积;工程量据实结算;厂房塑钢窗单层玻璃每平方米150元;办公楼塑钢窗单层玻璃每平方米105元;办公楼塑钢窗双层玻璃每平方米120元;总面积暂按800平方米计算,安装完毕后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签订协议三日内,被告付给定金x元,合同生效。窗框到达被告工地,原告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窗扇到达工地,乙方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某工程款的3%,总工程安装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工期为20天,自2007年6月8日至6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原告开始履行合同。陆续为被告安装完毕办公楼的所有窗框、窗扇和玻璃,其中单层玻璃117.18平方米,双层玻璃79.97平方米,并将被告厂房的塑钢窗窗框606平方米全部安装完毕。由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对后续工程的施工。之后,双方多次就继续施工和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协商,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厂房塑钢玻璃没有安装完毕,要求原告三日内将玻璃安装完毕。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强通过电话交涉,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方出具完工时间承诺书后,被告按约定先行支付总工程款的50%。原告于9月3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第一期工程履行完毕(装框工程)及部分玻璃窗扇,被告应当支付的前期工程款x元仍未到位,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经协商,原告承诺如下:如在9月3日前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保证10天内完成后期工程量;如在9月3日前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不再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与白建强签订合同书一份,将被告的车间窗户、办公楼铁门交由白建强安装施工,工期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安装工程为:塑钢窗606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铁门X合,每合280元。
另查明,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已于2008年1月15日前投入使用。
再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门窗到达被告工地,原告安装完毕经验收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0%。现双方已经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有办公楼的所有窗框、窗扇和玻璃,其中单层玻璃117.18平方米,折价x元,双层玻璃79.97平方米,折价9596元;被告厂房的塑钢窗窗框606平方米原告也已安装完毕,由于被告一直不予验收,也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选择拒绝履行剩余某装任务,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该部分工程被告也应按价款的50%支付,为x元。由于剩余某程被告已经另行委托施工,且已竣工,双方对剩余某程已无合作必要,因此,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扣减被告支付的x元定金和x元工程款后,剩余某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