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沪x商务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友谊路口约三百米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某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962元,并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另行租车的损失费4,500元(300元/天×15天)。
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沪x号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友谊路口约三百米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某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宝山站就原告沪x号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维修费总金额为27,962元。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车辆在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期间原告租用上海某租赁出租有限公司金杯面包车15天,发生租车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方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及车主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佐证,可予支持;租车费损失为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962元、租车损失费人民币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李乾
代理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