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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3月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1990年10月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1996年1月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某徒刑6个月,罚金某民币300元;1996年3月因赌博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1998年3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限期戒毒3个月;同年4月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真新分理处营业厅等候汇款时,见被害人吴某某在填写存款单,并将装有某金某民币x元的塑料袋交于其儿子郭树宏看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见郭树宏将该装有某金某塑料袋置于旁边座位上后未加注意,遂起意盗窃。被告人宋某某乘四周某人之机,将该塑料袋窃走,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金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和工作情况,有某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本案赃款未能退赔,被告人有某某、劣某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罚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叶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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