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尚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资款17898元及相应的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冬季,常某雇佣尚某在上街康辉工地上做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算账,常某欠尚某工资款3400元,并给尚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7年尚某在常某承包的荥阳基正工地上搞内粉,张某是常某的带班人,负责常某在建筑工地上的日常某作。一般情况下,工程结束后,均由张某与工人计算工作量,并出具工资款条据,工人们拿着张某出具的条据找常某领工资款。尚某在2007年荥阳基正工地上搞内粉,工程结束后,2009年2月11日经算账,张某给尚某出具了工资款14498元的条据,尚某拿着条据找常某索要劳动报酬,常某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作为包工头雇佣尚某从事建筑工地的粉刷工作,尚某在完成了指定的工作后,常某应支付其劳动报酬。2007年在荥阳基正内粉工地上,张某作为常某的带班人,负责常某在建筑工地的日常某作,尚某在工程结束后,经张某与尚某算账后,由张某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14498元的条据,常某应根据该条据支付给尚某劳动报酬。对于某某要求常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对尚某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是常某在工地上的带班人,不承担支付尚某劳动报酬的责任,对尚某要求张某支付工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于某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尚某工资款178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开庭审理没有通知第二被告张某到庭应诉,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2、常某在康辉工地欠尚某3400元是事实,因故没有及时给付,尚某便指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将常某家价值10000余元的飞彩三轮车开走,常某要求尚某将车送回,立即清帐,尚某却置之不理。荥阳基正工地2007年麦收后结束,账已及时结清,当时的带班人是张某和宋堂义两人,而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工资款14498元工资条据上只有张某一人签字,而且该条据上也没有常某的签字认可,同时这些年来尚某也没向常某主张某权利。一审时,尚某的证人尚某建、尚某勇均系尚某的儿子,另一证人屈长江根本没有在荥阳工地干过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干完活一直领不到工资,由张某出具的工作量条据作证明。上诉人称推走他的三轮车一事,常某可以报警,这件事与我无关,不是我推的。
原审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尚某请求支付工资款178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雇佣尚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内粉工作的事实清楚,常某应当按照尚某所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其劳动报酬。
关于某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向张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有张某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为证,故上诉人称原审开庭审理没有通知张某到庭应诉,程序违法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请求支付工资款178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对常某在康辉工地欠尚某3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阳基正工地工资款14498元的问题,尚某持有常某的带班人张某出具的条据,上诉人常某称,在荥阳基正工地上的工资已经结清,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但原审判决对涉案工资款的履行期限未作出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某工资款1789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