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郑州市X路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住(略)。
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7日做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做出(2008)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做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徐某某,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有一套合法私有房屋,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边私自违法建筑平房,将原告原来的南北通道(西河阳街)全部非法占用,并盖成违法建筑,现又在原告的唯一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原告门口建垃圾房堆放被告市场垃圾和建设违法建筑占压原告水管水表井阻止原告的水表安装,造成原告断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即1、拆除原告房屋南边的南北通道(西河阳街)上的铁门;2、清除原告大门口左右两边的垃圾;3、停止被告阻止原告安装水表的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已对堆放在原告大门口的垃圾进行了相应的清除,堆放垃圾的行为已不存在。被告安装铁门的行为并未阻碍原告的出行,西河阳街并非原告唯一的出行通道,原告四周都有规划的道路。原告安装水管水表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并未阻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X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分上、下两层。楼下一层被分隔成数间,分别有门对外出入。一层东南角有楼梯通住二层。该房屋东边及北边均有道路通行。房屋南边的通道上,被告在距原告房屋两三米处安装有铁门。原告房屋西南角约两米处停放有两辆垃圾车,车内及车外均堆放有垃圾。该铁门及垃圾车的停放位置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房屋北侧有自来水管在使用。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勘测设计书一份。同月10日原告与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依据供水发展部设计图为原告铺设x管5米,安装DN20阀门X个,Lxs-15水表贰组,砌筑表井及阀井;原告方办理有关破路、占道、规划等手续,并提供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场地及施工条件。后该工程因被告不予配合未能完工。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处堆放垃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原告出于需要向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申请铺设相关管道及安装水表,因被告不予配合未能完工,被告亦应排除相关妨碍,配合原告方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房屋周围垃圾及配合原告安装水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房屋东边及北边均有道路对外通行,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安装铁门的行为并未阻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南边南北通道上铁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清除堆放在原告刘某某房屋((略)X号)西南角处的垃圾;
二、本判决生效后,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为原告铺设相关管道及安装水表时,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配合施工(依据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勘测设计书);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