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a,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张b,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被告丁a,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a,系被告之母,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b,系被告外公。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业余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a、秦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丁a、上海市闵行区A业余学校(以下简称A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法定代理人陈a、张b,被告丁a的法定代理人袁a及其委托代理人袁b,被告A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丁a在被告A学校上英语课课间休息时,丁a突然从背后将原告推下走廊,致使原告一头栽倒在离走廊1米多操场花坛边上的水泥石头上,当场被撞掉门牙1颗,嘴唇破裂,脸部多处受伤,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头顶上有一直径约6厘米左右的肿包。经医生诊断,被撞掉的门牙有萌不出的可能,建议长恒牙期间复诊及治疗,若治疗无效就需补牙。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受惊吓,晚上睡觉多次惊醒、哭喊、出汗,有13天没上学。原告是一个各方面都很优秀的小朋友,自信开朗,钢琴已过两级,也是上海电视台小荧星艺校的优秀生,经常参加演艺及广告摄影。本起事故发生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46.55元、营养费420元、学习耽误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监护人11天的误工费2,115.38元、交通费227元,倘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报回执单1份;
2、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由A学校出具的“情况材料”1份;
3、病历卡、诊断报告及病情处理意见书若干;
4、医疗费发票若干;
5、交通费单据若干;
6、请假条1份;
7、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各1份;
被告丁a辩称,事发前,原告和自己在一起玩“你拍拍我拍拍”的游戏,后原告爬上了走廊的阳台,人和身体爬上了阳台,一条腿跨上了阳台面,头在阳台外侧张望,头与脚成悬空状态。其在原告背上拍了一下,原告就掉下去了,导致受伤。由于原告首先爬上阳台,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丁a在不知危险的情况下与原告玩游戏,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丁a的监护人主动提出陪同原告到医院,积极配合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还亲自登门道歉。由于原告监护人坚持不合理的赔偿要求,致调解未成。对于原告现诉请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在未有转诊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的费用,属不合理;关于误工费,应合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要求营养的意见,不应赔偿;关于学习耽误费,原告未有举证,应予驳回;对精神伤害抚慰金,因原告经治疗后已明显好转,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有关规定,也不应获支持。此外,原告对后续费用的主张也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丁a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晚6:00的由赵佩莲盖私章的“情况材料”1份;
2、由丁a法定代理人张b书写的材料2份;
3、照片若干;
4、“告家长书”1份;
被告A学校辩称,本案是两学生间的游戏造成的伤害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学校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学校已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和教育职责,如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完好,制定了学员须知等有关规章制度,明确了很多学生在学校不能进行的行为,还张贴了告家长书等。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措施,送原告到医院就诊并及时通知家长,还指派专人处理此事。此外,就原告目前的伤害看,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赔偿只应限于直接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A学校向本院提供了其有关的会议纪要、告家长书、安全教育材料、工作会议记录、值班记录等材料;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分析,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A学校课间休息时,原告趴在学校的台阶上,被被告丁a推下,导致受伤。嗣后,A学校及时派人将原告送到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外伤、门牙缺失。被告丁a的父母支付了原告在该院就治的全部医药费用,还向原告的父母进行了道歉。嗣后,原告又自行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药费446.55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涉讼。
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建议休息共计14天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a于上海琪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于20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4日未上班,共被扣发工资2,115.38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学习耽误费”未能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a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丁a因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丁a为无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同时,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未尽职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丁a均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A学校课余期间,由于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管,原告趴在学校台阶上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学校未及时发现并阻止,致被丁a推倒而受伤,对此,学校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丁a承担80%的赔偿责任,A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药费,虽原告未能提供其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转诊就医的依据,但经本院审查,其在该院自行支出的医药费用尚属合理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母亲为护理原告,发生了误工损失,其实际护理期限未超过医院建议的原告休息时间,应属合理;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应乘坐的交通工具等因素适当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治疗的结果及恢复情况合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学习耽误费”,因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目前的恢复情况,考虑到本起伤害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无故意、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丁a的监护人及时、积级陪同原告进行治疗、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学校也在事发后主动采取了积极的处理措施,故对原告要求伤害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a的法定代理人袁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医药费、(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09.54元;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业余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医药费、(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02.3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学习耽误费”、精神伤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a的法定代理人袁a负担2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业余学校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宣淞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