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圃田乡做板材生意,被告在圃田乡做橱柜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后,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0年1月3日支付x元,下余x元未付。由于被告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x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后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之后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付款x元,下余板材款x元未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后,被告出具x元欠条,事后仅支付x元,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持有被告的欠条,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