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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1993年4月1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安阳技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安阳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康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甲与李某岗(已判刑)系安阳技工学校一年级的学生,2010年3月10日下午,李某岗以说事情为由找到原告高某甲,故意挑衅并用刀刺伤原告腿部,随后逃跑。当日,原告高某甲被送往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部刀刺伤、左侧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腔积血。被告安阳技工学校在学校日常管理过程中,对李某岗进校携带管制刀具管理不严,未尽到合理限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上课期间,原告高某甲与李某岗发生矛盾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对两人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教育,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赔付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720.57元;2、判令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赔付原告高某甲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421.04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技工学校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告的伤害是在与李某伟斗殴过程中产生,李某岗又名李X,致害人是李某伟,赔偿方也应该是李某伟,不应是被告。李某伟携带的刀具为水果刀,水果刀不属于管制范围,校方无权管制。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一天内两次对李某伟进行侵害,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与他人互殴时尚未成年,其父母作为监护某应对子女的过错承担责任,校方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李某伟就伤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且也领取赔偿款,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也在赔偿协议内,原告不应该对已经得到的赔偿项目进行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为被告安阳技工学校2009届秋季高某甲数控车床专业学生。2010年3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在安阳技工学校上实习课期间与李某岗发生纠纷,李某伟(又名李X)持刀将原告高某甲左腿刺伤。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岗进行了公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伟在被告处用刀将高某甲捅伤,作出(2010)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伟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9日,原告高某甲与李某岗签订调解协议书,李某岗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某等各项费用31000元,原告高某甲父亲于2011年11月18日出某收款证明,收到赔偿款31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6日在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部刀刺伤、左侧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腔积血,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638.97元,门诊费774元,原告护某人员为原告父亲高某乙。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高某甲刺伤致左膝髌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700元。

以上事实,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高某乙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阳技工学校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及本院经被告安阳技工学校申请依法调取的(2010)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高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14时许,在被告安阳技工学校学习期间并在实习车间的磨刀房中被李某伟捅伤,且前一天10时许、当天九时许,高某甲和李某伟均发生摩擦,学校对此并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被捅伤时未超过十八周岁,且对本次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监护某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高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医疗费为9638.97元、门诊费774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护某7376.87元(22438元/年÷365×120天)、鉴定费700元。原告高某甲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820.88元(医疗费9638.97元+门诊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护某7376.8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扣除李某伟已赔付原告高某甲的31000元,剩余部分63820.88元,由原告高某甲及其监护某和被告安阳技工学校按照50%的比例分担。被告安阳技工学校应当赔偿原告高某甲3191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共计31910.4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3元,原告高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安阳市高某甲技工学校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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