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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亮、李某贤、宋玉龙(均已判刑)窜至延津县X镇X路X路东张xx经营的“国胜粮油店”,盗走大豆油、大米等物品及现金1300元。被盗的食用油、大米等物品价值1046元。

2009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亮、李某贤、宋玉龙窜至原阳县X路西贾xx所经营的手机店,盗走六部手机及电脑主机一台。被盗6部手机价值3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某贤、李某亮、宋玉龙供述,被害人张xx、贾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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