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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物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物业管理中心。

上诉人王××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物业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是×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02年9月28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系×号楼×号业主,未交纳自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1048.6元及违约金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物业依据合同已经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向××物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予以支持。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服务质量存在较大争议,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物业管理中心二00三年一月到二00六年六月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八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北京市××物业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所居住的房屋的楼上厕所长期漏水,经多次找物业协商,但一直未解决,属××物业管理服务失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物业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物业与北京市X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物业为北京市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系××小区×号楼×号房屋的业主。自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王××未向××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04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地履行义务。××物业与王××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经成立生效。××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王××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王××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王××上诉认为,其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系因其房屋漏水未得到解决。但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管理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于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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