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李庄邓某某租房内,盗走存折后在银行取走现金7000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并羁押。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将赃款已代为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银行取款凭证、监控录像光碟、退赃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