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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韩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河南省天天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天天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河南省天天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5年四被告经营酿造公司期间两次使用原告的糖色,共计36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1000元,下欠2600元,其中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下余1800元四被告相互推拖,至今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5年韩某峰、郭某某等人承包被告杜某某的酱油厂,同年3月份被告韩某某入股,共同经营了几个月,于2005年10月至11月退股。被告张某甲出具的1800元欠条属实,被告杜某某出具的下欠800元欠条不清楚。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5年3月18日的欠据是被告张某甲出具,当时被告张某甲任酿造公司会计,是职务行为,该笔款应由酿造公司承担。2005年元月7日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清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某甲要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酿造公司原先系被告杜某某的酱油厂,后来承包给被告韩某某等人。2005年3月18日欠据是被告张某甲替酿造公司出具的欠据。2005年元月17日的欠据不是被告杜某某书写的。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杜某某要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酿造公司辩称,2005年3月18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据1800元属实,糖色是酿造公司用了,该笔款应由酿造公司承担。但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偿还。2005年元月17日欠款800元不清楚。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甲、杜某某各出具欠据一支,以此证明拖欠原告货款2600元的事实。

被告酿造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酿造公司的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南乐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一份,证明酿造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5月21日被南乐县工商局吊销,该公司股东为张某乙、韩某峰、郭某坡。

被告韩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2005年3月18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据1800元、被告酿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元月17日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欠据有异议,称该欠据不是杜某某本人书写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欠据不是杜某某本人书写,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何人书写该欠据,故四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18日被告酿造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糖色款1800元,并由该公司会计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糖色款壹仟捌佰元整,张某甲,2005.3.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元。对2005年元月17日杜某某出具的欠据800元,因不是杜某某本人书写,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酿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00元,有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据系职务行为,被告酿造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酿造公司偿付货款18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杜某某出具的欠款8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张某甲、杜某某主张权利,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天天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仝某某货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向被告韩某某、张某甲、杜某某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河南省天天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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