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韦xx停放在舞钢市李辉庄院岭派出所对面红楼X单元楼道口的凌肯牌摩托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X镇X村的李艳豪。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肯牌摩托车价值2533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韦xx停放在舞钢市李辉庄院岭派出所对面红楼X单元楼道口的凌肯牌摩托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X镇X村的李艳豪。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肯牌摩托车价值2533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前期于2010年1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查获,因涉嫌盗窃移交舞钢市公安局,并于2010年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韦X陈述、证人马X证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