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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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李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洪江区X路办事处南岳路X号X栋X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洪江区迎春花园X栋X单元X室(户籍所在地洪江市X乡X村金竹川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叶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同任、人民陪审员欧阳国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媛担任记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李某路X路工商银行时,被告人管某将蹲在工商银行门外树下的被害人李某某踢了一脚,李某某站起来后,二被告人强行将其劫至洪江区大酒店停车场,在停车场门卫室后面靠墙处,被告人管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左肩部捅伤,抢走其身上的长虹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则将李某某身上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钱包中的钱拿出,将钱包丢至洪江区移动公司旁边的巷子内,后二被告人又搭车到李某奶奶居住的洪江区煤炭坡X号X楼家中,将其作案时所穿衣服换下后,将赃款共同挥霍。被告人管某欲将手机当至桥头通讯配件店,因店主要其身份登记以及购物发票未果,后被告人管某将手机在洪江大桥上扔到河中。

经估价鉴定,手机价值为600元人民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管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管某与李某路过洪江区X路工商银行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正蹲在大门外的树下用手机打电话,管某顿生抢劫之念,便上前踢了被害人李某某一脚,被告人李某站在旁边观望。被害人李某某站起后,二被告人便将其挟持到洪江大酒店停车场的门卫室后面靠墙处,管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肩部刺了一刀,并抢走被害人李某某原购价830元的黑色长虹直板手机1台,被告人李某则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所抢钱包内的钱拿出,并将钱包丢弃于洪江区移动公司旁边的巷子内。之后,二被告人到洪江区煤炭坡X号X楼李某奶奶的家中将作案时所穿衣服换下。离开李某奶奶家后,二人用所抢的钱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被告人管某欲将所抢手机变卖给友和通讯店,因店主要求其出示购机发票与身份证明致使未能变卖。之后被告人管某将所抢手机在洪江大桥上丢进河里。

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向洪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管某在亲人的劝说下到洪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经估价鉴定,被告人管某、李某抢劫的被害人的长虹手机价值6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由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抢走其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1台,及内装100余元现金的钱包,且管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刺伤的事实。

3、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李某一起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经过,及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所抢现金;同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到洪江区友和通讯店变卖所抢手机未果将其扔入河中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管某一起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经过,及二被告人共同将所抢现金挥霍、被告人管某拿走所抢手机的事实。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管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有个跟被告人管某相像的男子到证人所经营的友和通讯店变卖1台旧的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未果的事实。

6、物证棉衣1件,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穿的棉衣的颜色、款式及品牌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穿的安踏牌黑色白条旧棉衣1件,以及公诉机关已经将其移送至本院的事实。

8、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1台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的事实。

9、估价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抢劫的手机估价为600元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为锐器所致,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管某将所抢手机扔入河中,已无法追回的事实。

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13、视听资料,证明2010年4月9日13时49分许,在洪江区X路工商银行大门前的树下发生的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15、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管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管某在未受到询问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的事实。

另查明,二被告人抢劫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管某在实施犯罪后逃跑的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遗失;公安机关未能在二被告人丢弃钱包的地方找到被抢的钱包;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的亲属代被告人管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物品等价的现金75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因抢劫致伤所花费的医药费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管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二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管某在逃离作案现场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遗失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被二被告人丢弃的所抢钱包,已无法找回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管某的亲属已经代被告人管某退赔了所抢财物同等价值的现金,并赔偿了被害人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亦没有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管某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给予积极配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李某都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都应承担主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求刑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管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抢劫罪行,依法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管某成立自首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物质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穿棉衣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管某已经预缴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已经预缴罚金一千元,限期30天内补交所欠罚金一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穿的安踏牌黑色白条棉衣一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叶群

审判员向同任

人民陪审员欧阳国中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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