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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事先联系答应帮助郭某甲等人购买毒品麻古,后在怀化市鹤城区琼天大酒店X房间门口以每粒50元的价格向“权娃”(另案处理)购买50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并在该酒店X房间内将50粒重4.5克的麻古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甲等人,后唐某某在该酒店X房间门口被闻讯赶来的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在该酒店X房间内搜缴到麻古30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马某某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搜缴的毒品麻古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上诉人唐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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