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某、赵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紫云镇X村李某所开的“紫云鹏博”移动手机专营店内,对在此居住的李某采用捆绑、卡脖等暴力手段,抢走手机14部及部分营业款。经鉴定,手机共价值7264元,李某涛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刘某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犯罪前未与他人预谋,其犯罪行为不属“入户抢劫”,且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在十年以下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孙某、赵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X村李某所开的“紫云鹏博”移动手机专营店内,对在此居住的李某采用捆绑、卡脖等暴力手段,抢走手机14部及部分营业款。经鉴定,手机共价值7264元,李某涛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紫云鹏博”移动手机专营店系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被告人刘某伙同孙某、赵XX到该移动手机专营店时,李某已关门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孙某、赵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李某、丁XX、孙某、王X、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预谋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某不属“入户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在其经营的手机专营店中居住、生活,刘某等人来到该手机专营店时该店已停止营业,其非法进入该店并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应在十年以下对其量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万方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