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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女,19XX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人,株洲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平江人,株洲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是1989年7月份第一次结婚,当时两人都是再婚,结婚后4、5年感情还可以。2006年离婚是因为被告有婚外情,所以被告提出要离婚,两人就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了。2008年因为原告生病,当时是病的比较严重,被告在知道原告的病情后,就承诺要照顾原告,所以2008年8月份的时候原、被告就复婚了。可复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紧张,长期冷战,两人相互不理睬,且被告作风败坏,说谎话,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解除喻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跟原告之间是有一些矛盾,但是被告觉得还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主要是被告遇到问题后没有跟原告耐心的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有误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怀疑被告跟其他异性有密切的来往是原告对被告的误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的事实;

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欲证明株洲市石峰区XX号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财产的事实;

证据4、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是办理的复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7月第一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于2008年8月7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品质不好,与异性交往密切,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只是与原告有经济上的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双方自相识、第一次登记结婚以来已有二十多年,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经历坎坷,历经结婚、离婚、复婚,也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应多体谅原告身体不好,多给予原告关心,与原告多沟通,及时消除误会。原告也应考虑清楚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再多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应草率做出决定。故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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