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和襄城县X镇的刘XX(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豫x号白色面包车行至襄城县常庄菜市场时,以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XX挡路为由与其发生争执,仝某某遂下车将李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和襄城县X镇的刘XX(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豫x号白色面包车行至襄城县常庄菜市场时,以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李XX挡路为由与其发生争执,仝某某遂下车将李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老虎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陈述其被仝某某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一致,与证人刘XX、吴XX、吴X、葛X、王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