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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3年1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某甲之妻),女,生于1956年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56年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丙,女,生于2008年5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陈某丙之母亲),生于1989年5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1964年12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戊,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己,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原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刘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诉称:四被告合伙承揽了石柱县X乡X村中坝组李光超家的房屋修建。2009年2月5日,被告雇请陈某胜去做工,约定每天工资55元。2009年3月11日,四被告和陈某胜一同吃晚饭,陈某胜喝了一寿碗酒后,由刘某庚和陈某胜一同到石柱县城,给工地买一个扳手和一个鎯锤,陈某胜给他的未婚妻妹100元钱。其后,刘某庚、陈某胜、刘某华3人又在石桥子处吃烧烤、喝酒,约0点10分,刘某庚说要回去了,明天还要做事!随后由陈某胜骑摩托车,刘某庚坐在陈某胜骑的摩托车上,从石桥子出发回六塘乡X村中坝组的工地,当行至城东加油站处时发生事故,陈某胜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共计x.5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答辩称:1.承包修建人是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三人,刘某庚不是承包人,而是三被告雇请的小工。2.三被告并未安排陈某胜、刘某庚购买扳手和鎯锤,而是陈某胜在吃房主晏请的下马某(即主体工程完成后的庆祝晏)后,大约在晚8点多陈某胜则提出要去给石柱中学读书的姨妹(未婚妻妹)送生活费。当时因陈某胜喝了酒,所有的人都反对,不准他去,陈某持要去,陈某胜并点名要刘某庚陪他一同前往。到县城后,因陈某胜的姨妹下晚自习时间晚,刘某庚便去购买了一把扳手和一个鎯锤供自家使用。后陈某到石桥子(地名)处吃烧烤、喝酒到大约零晨10分左右,陈某胜并搭乘刘某庚回家,在路途发生了撞车事故。3.交通事故是由于陈某胜酒后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所造成,其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庚辩称:1.被告刘某庚不是雇主,而是与陈某胜一样,都是本案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三被告所雇请的小工。刘某庚从事的是煮饭和调沙浆等杂工,而陈某胜从事的是运砖和调沙浆等杂工。2.陈某胜的死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之外的私事后的返程途中,因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而受伤后不治身亡的。3.陈某胜是在拒劝的情况下自己坚持要到石柱县城去给在石柱中学读书的姨妹(未婚妻妹)送生活费。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三人并未委派陈某胜、刘某庚去购买扳手和鎯锤,所购买扳手和鎯锤是刘某庚在等待陈某胜姨妹时,自己去买回供自家使用的,与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经马某芬介绍承包了石柱县X乡X村中坝组李光超家的农房修建,同年2月5日陈某胜被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雇请在其工地务工,从事运砖等工作。2009年3月11日,因所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按照当地习惯,房主李世超晏请参加所建房的工人和相关亲人吃下马某。在吃饭过程中,陈某胜大约喝了大约三两白酒,饭后大约在晚上8点多陈某胜则提出要去给在石柱中学读书的未婚妻妹闫某玲送生活费。当时因陈某胜喝了酒,所有的人都反对,不准他去,陈某持要去,并向被告马某戊借了100元钱,用于给未婚妻妹闫某玲的生活费,陈某胜一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后又返回要刘某庚陪他一同前往。刘某庚无奈,二人便一起前往石柱县城,到达之后,因离闫某玲下晚自习的时间较早,陈、刘某人便在附近商店玩耍,陈某胜、刘某庚在等待闫某玲的过程中,刘某庚顺便到商店购买了一把扳手和一个鎯头准备拿回家自用。时间大约到晚上10多闫某玲下课后,陈某胜给了闫某玲100.00元现金,并着短暂停留,之后陈某胜邀请刘某庚和另一朋友刘某华一同至石柱中学附近的石桥子去吃烧烤,当时二刘某为时间太晚不愿去,后在陈某盛情下二人一同前往陪同陈某胜,陈某胜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又喝了一瓶多啤酒。时间大约已经凌晨10分左右,刘某庚提出不再喝酒,明天还有事要工作,于是陈某胜驾驶自己的摩擦托车便搭乘刘某庚回六塘乡X村中坝组李光超家,当行至城东加油站处(出发不到1公里)陈某胜便撞在公路边的花台上当即身亡(前面无来车)。

另查明;刘某庚是三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在从事合伙建房中所雇请的小工,从事煮饭工作,不是三马某合伙人。陈某胜、刘某庚到县城不是被告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所安排刘某庚购买扳手和鎯头,是刘某庚个人行为,也不是受三马某指派。陈某胜在死前尚未获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

再查明,陈某胜系原告陈某甲、刘某乙之子,陈某丙之父。陈某胜与闫某某未登记结婚,陈某丙属未婚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陈某胜所遭的人身损害是在受雇于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的雇佣活动中受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所安排为工地购买扳手和鎯头所发生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所购买扳手和鎯头是刘某庚在陪同陈某胜为闫某玲送钱的过程中为自己家庭之用所购买,并不受任何人安排。当时陈某胜到县城实则为闫某玲送钱,与在三马某的雇佣活动无关,属雇佣活动外自己的私事。此理由可从以下情况分析得出:一是时间上看,陈某胜是下班吃晚饭后至次日凌晨的时段所发生事故,已不在其雇佣活动之内;二是从空间看,陈某胜没有在雇佣活动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之内之事;三是从陈某胜从事的工作内容看,与雇佣活动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且不能证明是受雇主所安排。遂陈某胜的人身损害不是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原告不能以雇员损害赔偿向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提起赔偿。其理由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诉称刘某庚与三马某合伙人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受理案件费2764.00元减半收取为1382.00元(原告预交500)由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黔州支行西山分理处;帐号x)。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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