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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崔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xx。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b,B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9年11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陈a驾驶A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a为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原、被告未能应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7.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X6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30元、牵引费100元、修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29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必要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税单,故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按70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不予赔付;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牵引费、修理费、衣物损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41.86元,并支付现金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情况及保险期间均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7,239.60元,其中A公司垫付医疗费13,441.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600元。期间,原告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驾轻便摩托车于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元。嗣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A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外来人员暂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交通费票据、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公司驾驶员陈a负全部责任,陈a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239.60元,由病历、出院小结、原告与A公司各自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为凭,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骑车辆因事故发生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医院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A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外来人员暂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状况,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收入稳定且居于本市X镇区域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属城市,故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均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可予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2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276元;超出限额部分11,019.60元及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8,069.6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441.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600元,计18,041.9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损失88,276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损失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40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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