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5日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铁某在洛阳市X区青年宫广场,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X头部砸伤并对其殴打后,将李X身上的140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6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104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铁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铁某在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抢劫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该案部分赃款已经追退,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