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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潘XX从巨XX(男,地址不详)处得知长安区X村有一“皇林雅居小区”工程,其与李耀宗和“皇林雅居小区”工程的老板王XX签订了合同,潘XX和李XX合伙总承包“皇林雅居小区”工程中的七栋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潘XX和李XX要给王XX交质量保证金200万元,交50万元就可以进场开工。潘XX和李XX两人没有资金,于是潘和李联系到中国有色金属第XX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公司分包,十六冶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人金XX为“皇林雅居小区”项目工地负责人,潘XX和李XX让XX冶金公司交质量保证金,多方联系了宝鸡市XX劳务公司,XX第某建筑公司和XX安装施工队,承诺愿意将该工程中的七栋楼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XX的安装施工队。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金XX以中国有色金属第XX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名义和XX施工队签订了意向合同,2009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3月25日,XX按照被告人金XX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长安区X街分行给潘XX账户上存款30万元,给被告人金XX账户上存款7万元及现金3万元。工程还未开工,中国有色金属第XX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公司从该项目撤走。XX一直找金勋海要求进工地,被告人金XX遂私刻了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了该公司给其的法人授权证明书,2009年5月20日与XX以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正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金XX离开西安。2011年5月1日被宁夏公安机关抓获。经查,“皇林雅居小区”工程并不存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证人王xx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书(1P12-16)证明金xx与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金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在中国有色金属第XX冶金建设公司西北公司从该项目中撤走以后,已丧失了为“皇林雅居小区”项目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和权限,但其为了非法占有XX已交的保证金,冒用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私刻该公司的公章,伪造了该公司给其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与XX重新签订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侦审中,金XX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首次签订合同时,金XX尚无诈骗的故意,在合同无法履行时,中途才产生的诈骗故意,且金XX只占有了其中的x元。侦审中,金XX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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