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个人信息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李××(已判刑)被廖××等人砍成重伤。为索要赔偿,2009年9月底的一天,李××得知廖××一人在嘉禾县城“酷龙”发廊理发,便伙同被告人彭××、雷××(批捕在逃)等人驾车将廖××强行带到嘉禾县X镇X村一空坪里进行殴打,又用绳子将廖××双手捆住带到李××家中拘禁。李××在得到7000元的赔偿后,将廖××放走。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是从犯,建议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彭××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彭××因本案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何××、刘××的证言、李××的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与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