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刘某乙,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丙,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桥口路段时,驶入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玉保驾驶原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永城市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车辆停运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因家庭困难,本人又住院,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一份;4、评估发票二份,计款1170元。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至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二份鉴定费票据。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第4份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据的真实效力,因此,被告杨某丙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刘某甲其余的证据,被告杨某丙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桥口路段,驶入路左,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高强驾驶的皖x号轿车,孙伟驾驶的豫x号挂型普通货车,朱玉保驾驶原告刘某甲的豫x号轿车相撞,继尔戚艳玲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杨某丙货车上遗落的油桶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朱玉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高强、孙伟、朱玉保、戚艳玲均无责任。2010年11月26日,豫x号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1170元。
被告杨某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又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高强、孙伟、朱玉保、戚艳玲均无责任。原告刘某甲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本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杨某丙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车辆停运修复期间营运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