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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刘某乙,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丙,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桥口路段时,驶入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玉保驾驶原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永城市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车辆停运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因家庭困难,本人又住院,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一份;4、评估发票二份,计款1170元。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至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二份鉴定费票据。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第4份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据的真实效力,因此,被告杨某丙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刘某甲其余的证据,被告杨某丙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桥口路段,驶入路左,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高强驾驶的皖x号轿车,孙伟驾驶的豫x号挂型普通货车,朱玉保驾驶原告刘某甲的豫x号轿车相撞,继尔戚艳玲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杨某丙货车上遗落的油桶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及朱玉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高强、孙伟、朱玉保、戚艳玲均无责任。2010年11月26日,豫x号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1170元。

被告杨某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又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高强、孙伟、朱玉保、戚艳玲均无责任。原告刘某甲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170元,本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杨某丙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车辆停运修复期间营运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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