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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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与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三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交易厅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忠,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生物园管委会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

原告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钢材公司)与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益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忠,正远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汉庭到庭参加诉讼;正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益钢材公司诉称:三益钢材公司与正远矿业公司在2008年期间就存在买卖铁精粉的关系,2008年11月11日就双方往来款签订了《青海正远与西安三益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该协议的第六条载明,截止“2008年11月底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欠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全部款项为人民币2686.5万元”;协议第七条明确了正远矿业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但正远矿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双方又于2009年3月18日就欠款偿还事宜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基于履行《补充协议》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在2009年3月25日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正远矿业公司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债务时,三益钢材公司随时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恢复执行2008年11月11日《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正远矿业公司在《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支付500万元,6月11日支付150万元,尚欠1915.0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正远公司偿还本金1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65.0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正远公司承担。

三益钢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三益钢材公司与正远矿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铁精粉、铁矿石的事实;2、2008年11月11日正远矿业公司与三益钢材公司签订的《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证明截止2008年11月30日,正远矿业公司与三益钢材公司共同确认正远矿业公司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3、2009年3月18日,正远矿业公司与三益钢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三益钢材公司同意正远矿业公司分期分批偿还欠款;4、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证明正远矿业公司不履行《补充协议》内容时,三益钢材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恢复执行往来明细账协议,并通过诉讼主张民事权利;5、《汇划来账回单》,证明正远矿业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履行650万元欠款义务。

正远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三益钢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三益钢材公司的诉讼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三益钢材公司与正远矿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正远矿业公司向三益钢材公司提供铁精粉,首批供货9000吨,单价每吨1000元,于2008年4月20前完成供货。以后每月供货1万吨,每推迟1个月每吨下浮50元,超出3个月每吨支付违约金70元,协议签订后三益钢材公司支付了首批货款900万元。同年6月22日三益钢材公司与正远矿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正远矿业公司向三益钢材公司提供铁精粉4237吨,每吨1180元,金额为500万元;正远矿业公司不能按期如数交货,每逾期30天则承担未交货数量每吨60元的违约金,超出120天自付款之日按每吨100元计算违约金,该买卖协议签订前三益钢材公司已预付货款500万元。同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正远矿业公司向三益钢材公司提供铁矿石,每吨240元,数量为x吨,金额为1000万元;超出3个月后本金及利润转为铁精粉预付款,按每吨每月50元计算折扣,协议签订前后三益钢材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生效后,正远矿业公司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也未将剩余货款退还三益钢材公司。

2008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三份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签订《青海正远矿业公司与西安三益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对2008年2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供货和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其中欠货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395万元;对2008年6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供货和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其中欠货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166.5万元;对2008年7月18日《购销合同》项下供货和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其中欠货款本金1000万元,违约金325万元。双方最终确认截止2008年11月底,正远矿业公司欠三益钢材公司全部款项为2686.5万元,其中本金1800万元,违约金886.5万元。在确认欠款总额及违约金额后,双方在该协议中达成处理意见:若正远矿业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2686.5万元全部归还,三益钢材公司同意放弃该笔资金在12月的资金占用成本,同意放弃违约金886.5万元中的400万元的收款权利,即正远矿业公司只需支付三益钢材公司2286.5万元,双方的往来款视为全部结清……。后因正远矿业公司未按上述处理意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1、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09年2月28日止,本金、违约金合计2706.05万元;2、上述欠款本金为180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5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6月至2010年1月前每月归还100万元;3、2009年4、5月如按计划还款,暂不计息;如未按计划还款,则依原合同计算利息;4、双方确认自2009年3月起,计息基数为2545.5万元,月利率为2%;如有还款则从还款之日起扣减计息基数。双方又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增加下列内容作为《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如果正远矿业公司任意一次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债务时,三益钢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补充协议》,恢复执行2008年11月11日《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三益钢材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由于正远矿业公司仍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正远矿业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三益钢材公司认为,双方在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认可的,正远矿业公司除了退还货款之外,多次不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正远矿业公司认为,其对双方在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中对所欠本金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三益钢材公司与正远矿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三益钢材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正远矿业公司未及时供货,亦未及时退还三益钢材公司支付的货款。由于正远矿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不能得到完全履行,为此,三益钢材公司与正远矿业公司就形成的欠款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青海正远与西安三益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确认欠款总额为2686.5万元,其中本金1800万元,违约金886.5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欠款的履行时间、期限。虽然双方又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于同年3月25日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又进行了约定,正远矿业公司按协议向三益钢材公司退还欠款650万元,但其余大部分欠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三益钢材公司根据《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依据《青海正远与西安三益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正远矿业公司向三益钢材公司退还欠款650万元,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其余大部分欠款长期不能清偿,显属根本违约,其应按双方签订的《青海正远与西安三益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本金1150万元、违约金765.05万元向三益钢材公司偿还。正远矿业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给予适当调整,但其不能提供能够降低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着合同自由原则,结合本案中正远矿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及三益钢材公司在诉求中已放弃违约金121.45万元的事实,三益钢材公司按《青海正远与西安三益往来明细款对账协议》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正远矿业公司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按本案的实际情况提供计算依据,因此不能达到变更双方自愿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的结果,其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65.05万元,两项合计1915.05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帐户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帐号: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x%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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