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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x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固始县X街X村X组长。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将村X排水渠东边的杨树卖给本乡村民李××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李××等人将树木砍伐,共砍伐杨树75棵,折合立木蓄积21.495立方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固始县X街X村X组长。为偿还村X组安葬3名五包老人所欠款,经村民代表同意,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将村X排水渠东边的杨树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本乡村民李××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等人将树木砍伐,共砍伐杨树75棵,折合立木蓄积21.495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冯××、丁××、任××言证实,村X组为还安葬3名五包老人所欠款,张某某召集村民代表商量将村X排水渠东边的杨树卖给李××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经张某某手,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洪埠乡X村民组排水渠东边的杨树。后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树放掉卖给张×的事实;4、证人李××、李××证言与李××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购买李××放掉的杨树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树被砍伐的现场情况;7、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砍伐的树木数量;8、协议书证实李××与街X村X组代表冯××、丁××、任××及被告人张某某签订购树协议的事实;9、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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