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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徐x、何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又名董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X乡,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X乡,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X乡,农民。2007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徐x、何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徐x、何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董xx、徐x、何x三人通过手机相约在长安区西安培华学院门口聚集,然后到公共汽车上扒窃。当天上午11时许,在培华学院公共汽车站上,被告人董xx趁培华学院学生高xx上500路公共汽车之机扒窃高xx背包内的仿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x趁培华学院学生王x上4-08路公共汽车之机,扒窃王x裤子右侧口袋内x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下午3时许,三名被告人在长安区樱花广场再次聚集,窜上K600路公共汽车扒窃,后董xx扒窃郭杜镇X村闫x裤子左侧口袋内诺基亚C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7元)。当三名被告人由陕师大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董xx、徐x的背包内查获扒窃所得的三部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徐x、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惩处。三名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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