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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if19时许,李某带着3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以及制毒辅料30-40粒安定片、两瓶脑复康片来到米脂县X镇孙家沟李某军(在逃)家二楼房间,将制毒辅料用擀杖擀碎,用书纸装进碗里,然后与3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用勺子拌匀,后装进制毒模具里用千斤顶压成柱状低纯度毒品海洛因。共压制成4根柱状低纯度毒品海洛因,正在压制笫5根柱状毒品海洛因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搜取到可疑毒品海洛因约66克,制毒辅料约110克和制毒工具千斤顶一个、钢板架一个、小型搅拌机一个、制毒模具、一把勺子、两把扳手。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涉毒品净重66.791克。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搜取的66.791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13.899克制毒辅料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检察机关认为,被T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if19时许,李某带着3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以及制毒辅料30-40粒安定片、两瓶脑复康片来到米脂县X镇孙家沟李某军(在逃)家二楼房间,将制毒辅料用擀杖擀碎,用书纸装进碗里,然后与3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用勺子拌匀,后装进制毒模具里用千斤顶压成柱状低纯度毒品海洛因。共压制成4根柱状低纯度毒品海洛因,正在压制笫5根柱状毒品海洛因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搜取到可疑毒品海洛因约66克,制毒辅料约110克和制毒工具千斤顶一个、钢板架一个、小型搅拌机一个、制毒模具、一把勺子、两把扳手。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涉毒品净重66.791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榆公(司法)鉴(理)字【2010】X号,现场搜取的66.791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13.899克制毒辅料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5日if,我带着以前藏下的3克高纯度海洛因以及制毒模具,来到米脂县X镇孙家沟李某军家二楼房间,把制毒辅料30-40粒安定片、两瓶脑复康片倒在地板上用擀杖擀碎,用书纸装进碗里,和三克高纯度海洛因用勺子拌匀,然后装进制毒模具里用千斤顶压成柱状低纯度毒品海洛因,共压制成4根柱状低纯度毒品海洛因,正在压制笫5根柱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我将毒品制造好后,供自己吸食。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米脂县孙家沟李某军家二楼抓获涉毒人员李某,并在房间内搜取的可疑毒品:圆柱状毒品6块,散碎粉末共约52克,制毒辅料约110克。制毒工具:一个千斤顶、一个钢板架、一个小型搅拌机、制毒模具、一把勺子、两把扳手。

3、现场检验报告证实:经尿检李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李某在近期吸食毒品。

4、称量记录证实:2010年12月5日在李某、李某军处搜取的可疑毒品,(1)、白色块状净重7.210g,(2)、白色块状净重5.590g,(3)、白色圆柱状净重11.029g,(4)、白色圆柱状净重10.230g,(5)、白色圆柱状净重7.880g,(6)、白色圆柱状净重8.907g,(7)、白色粉末状净重15.945g,(8)、白色粉末状净重113.899g。5、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理)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X号、X号、号3、号、X号、X号、X号、X号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X号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6、照片证实:在李某、李某军处提取的可疑毒品及制毒工具时事实。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申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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