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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高某成,化名“X”等,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5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开始,高某乙化名“X”,称自己在榆林市X路派出所当副所长,且有多名亲属在榆林市政法委、公安局担任领导,以为高某安排在派出所工作、修公安局家属房等为由,共骗取高某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

2009年5月份左右,高某乙化名“X”,以为高某丁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高某丁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9年6月份左右,高某乙化名“X”,以为豆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豆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

2010年3月份开始,高某乙化名“X”,冒充其为公安系统及其他县领导的亲属,以为高某戊安排工作、修经济适用房为由,多次共骗取高某戊人民币伍万零伍佰元。

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高某乙化名“X”,自称其为某位县领导亲属,以为汪某己的儿子安排到公安系统工作为由,多次骗取汪某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2010年7月份左右,高某乙化名“X”,以为艾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艾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整。

2010年11月29日,高某乙自称是刘德厚的侄子,认识多名县级领导,以为白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白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总计高某乙共骗取他人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高某乙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份开始,高某乙化名“X”,称自己在榆林市X路派出所当副所长,其兄长及兄长的妻兄分别为市公安局、市政法委的领导,可把高某安排在派出所工作、修公安局家属房等为由,共骗取高某人民币x元。

2、2009年5月份左右,高某乙化名“X”,以为高某丁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高某丁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份左右,高某乙化名“X”,以为豆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豆某某人民币x元。

4、2010年3月份开始,高某乙化名“X”,冒充其为公安系统及其他县领导的亲属,以为高某戊安排工作、修经济适用房为由,多次共骗取高某戊人民币x元。

5、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高某乙化名“X”,自称其为某位县领导亲属,以为汪某己的儿子安排到公安系统工作,把女儿、女婿安排在其他部门工作,预订经济适用房为由,多次骗取汪某己人民币x元。

6、2010年7月份左右,高某乙化名“X”,以为艾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艾某某人民币3000元。

7、2010年11月29日,高某乙自称是刘德厚的侄子,认识多名县级领导,以为白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白某某人民币x元。

总计高某乙共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4月份,有一个男人说他叫刘斌,是榆林市X路派出所的副所长,其兄长是榆林市公安局副局长,兄长的妻兄是市政法委书记,可将高某安排在派出所工作,还能修家属房,高某打听到青山路派出所确有一个叫刘斌的副所长,就信以为真。此后,“刘斌”就以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某、培训以及家属房投资等事由分几次向高某索要了x多元。一个多月后“刘斌”已失去联系,方知被骗。同时,高某父亲的朋友高某丁有一个儿子也没有工作,高某父亲与“刘斌”商量后,“刘斌”说也可以安排在公安系统工作,高某丁就将x元交给高某,高某又交给“刘斌”。

3、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份为儿子安排工作,通过高某被骗x元的事实。

4、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份,豆某某听到高某被化名“X”提出为儿子安排工作,结果分几次被骗走x元。

5、被害人高某戊的陈述证明:从2010年3月份开始,化名“X”的高某乙与高某戊认识后,冒充是市公安系统和其他县级领导的亲属,多方设计取得高某戊信任,以给高某戊安排工作、修经济适用房需要投资为由多次骗取高某戊人币共计x元。

6、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份,汪某己与化名“X”的高某乙认识后,高某乙谎称其二姐夫是横山县县长刘维平,其大姐夫有十几个亿,可以给汪某己的儿女安排工作,购买经济适用房,汪某己就信以为真,从6月至11月,高某乙以汪某己的儿子可安排在公安系统工作、女婿可给刘维平开车、女儿可在高某公路收费站上班,还可在榆林定购一套经济适用房,但要请客、送某、预付定金,先后十几次共骗走现金x元。

7、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明:艾某某的朋友汪某(汪某己之子)经常带一个自称“刘斌”的男子来艾某某的店里理发,说他正给汪某安排工作,还能办来驾驶证。2010年11月5日,“刘斌”来到艾某某的店里说办一个驾驶证得2600元,再加送某共3000元,艾某某就给了他3000元,但“刘斌”很快就失去了联系。

8、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在金泰大酒店当保安期间认识了一个叫“刘斌”的人,说他是刘德厚(著名企业家)的侄子,与县委书记关系好。2010年11月29日,化名“X”的高某乙说他可以给白某某调动工作并给副科级待遇,但得x元送某,白某某筹集了x元交予高某乙,但很快就与高某乙失去联系。

9、胡兴胜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5日抓住的被告人高某乙以前经常用胡兴胜他的出租车,高某乙说自己叫“艾某”,原来是米脂县公安局副局长,现在是横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米脂的伟华大厦就是他修的,伟华公司本身就是他与他三叔艾某权的;还说可以给人安排工作,花了几万元把一个叫“腾腾”的人安排在公安系统工作。

10、绥德县人民法院(2004)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乙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2004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乙多次骗取他人并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又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5)、(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某胜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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