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柏xx驾驶无牌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X区X所丁字路口处,适逢行人倪xx(男,64岁)由北向南过公路,无牌两轮摩托车和倪xx发生碰撞,致倪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倪xx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柏xx负事故主要责任,倪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柏xx家属与倪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委托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