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交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赢通交通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交由原告管理和服务,之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入户手续,并代被告交纳了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包括第一年服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整,并支付违约金x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是根据约定采取的自救行为,所有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为被告办理入户手续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
2、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
3、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编号为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5、2009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09年3月,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当时交纳了3000元,后原告又详细列出清单要求被告交纳各种费用x元,优惠后应交x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代办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待原告将随车应办理各种手续及交费票据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将欠款付清。至今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代办票据,并强扣了车辆营运证,致使被告至今天未能营运,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各项正规交费票据及手续,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费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交由原告管理和服务。2009年3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被告购买的车辆办理了入户手续,牌照号为豫x。同年4月2日,郑州市X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该车颁发了道路运输证。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车船税、保险费等共计7802元,被告应交管理费2400元。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车辆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同意该车辆以自己的名义上牌入户,为被告提供服务。二、原告的权利义务:1、负责办理公司中正常营运的车检和被告车辆入户、年审等过程中需原告提供的材料,并负责办理车辆入户、上牌、年审、过户保险费的实际办理,及涉及车辆的收费,由被告预先交给原告。2、被告除上述费用外,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该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年2400元。由被告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全年的服务费2400元……;三、被告的权利义务1、被告有权自主经营车辆,自负经营风险,其正常的经营不受原告干涉;2、对车辆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归被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在该车辆上设置权利负担;3、被告有义务及时交清各项费用或原告为其垫负的费用。……六、违约责任:凡需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必须足额及时交纳至原告财务,交清费用后原告方可办理各项手续。凡发生逾期交纳各项费用的,被告除应向甲方支付x元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视情节轻重,作出对车辆不予办理年审、过户、报废等手续,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也可对车辆或营运手续采取暂扣措施,因被告逾期交付费用而造成车辆无法营运或受到行政处罚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原告垫付额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公司壹万元正。杨某某09、04、07”。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则要求原告提供代办各项票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将上述运输许可证暂扣,并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及订立的《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豫x号车辆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清偿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为车辆提供合法的营运手续,保证车辆的正常经营,但对于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因该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故相关费用的票据亦以原告名义开具,原告系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需交给被告,但原告在收取被告x元后,应向被告出具收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暂扣其营运手续,原告暂扣该车辆的运输许可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郑州赢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为22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