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朴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丰台科技创业大厦X层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明,北京市兰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原告北京朴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朴诚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以下简称富源矿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诚公司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北京联兴发钢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310万元,联兴发公司支付了236万元,尚欠原告74万元未付。2008年12月1日,原告、被告、联兴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变更债务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承担联兴发公司的74万元债务,该笔债务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上述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74万元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源矿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朴诚公司与联兴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3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兴发公司支付朴诚公司236万元,尚欠朴诚公司74万元未付。
2008年12月1日,朴诚公司、富源矿厂与联兴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变更债务关系协议书》,约定:富源矿厂认可并同意承担联兴发公司的74万元债务,该笔债务由富源矿厂直接支付给朴诚公司,朴诚公司有权随时向富源矿厂索要上述债务。协议书签订后,富源矿厂未向朴诚公司清偿该笔欠款。
2010年6月24日,朴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富源矿厂给付欠款74万元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朴诚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变更债务关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朴诚公司、富源矿厂与联兴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变更债务关系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富源矿厂直接向朴诚公司支付74万元欠款,故朴诚公司要求给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朴诚公司可随时向富源矿厂索要该笔欠款,但朴诚公司对于其何时主张过该笔债权,并无证据证实,故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富源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富源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朴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欠款七十四万元。
二、云南省富源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朴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利息损失(以七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朴诚科技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六十八元,由云南省富源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