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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支公司。

原告马XX与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8年2月2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硬化腹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不应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有保险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马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7月4日。保险期间为终身。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马XX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患肝硬化腹水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x元。(二)原告马XX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马XX所患疾病诊断意见为: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形成。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险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有暴发性肝炎,暴发性肝炎约定为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被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病情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认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原告马XX向被告X支公司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被告X支公司承保后向马XX出具了保险单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其中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马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7月4日,保险期间为终身;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险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有暴发性肝炎,暴发性肝炎约定为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2008年2月26日,原告马XX因病入住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原告马XX所患疾病为肝硬化腹水是事实,但按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该疾病不属被告赔付范围,所以被告辩称不予赔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XX所受损失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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