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及配套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95万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保证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重庆市XX特殊钢厂(以下简称XX钢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XX钢厂修建煅造车间。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地址、承包价格、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7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2月3日,被告在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07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2007)第X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厂房,乙方于2007年7月13日与重庆XX特殊钢厂签订《建筑承包协议》(当时XX公司未注册),现甲方对此协议予以确认。现双方就有关建筑完工后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07年12月3日经北碚区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甲方确认乙方于2007年7月13日与重庆XX特殊钢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李某为乙方公司代表)合法有效。1、……。2、乙方建筑的厂房的质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到期终止。到期后质量保证金5%估算为x元届满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工程款甲方分期支付。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若有分歧,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完成决算复核(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双方结算后以决算价格作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建造价。现乙方已提交决算报告,若甲方有异议,应重新提交正规单位进行决算审核。A:现乙方提供的决算价为37.295万元,(甲方对此价未最后认可)原XX钢厂已支付x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甲方予以确认并办理手续。B:甲方同意分期付款,详见:《分期付款承诺书》。……”该协议由被告法人代表王X及经办人蒋XX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7)第X号《分期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分2008年6月18日前、2008年8月31日前、2008年10月30日前、2008年12月31日前四次付清。2007年12月27日,原告作出关于建筑工程土建、土石方工程的人工土石方、工程车间厂房配电房增高部分土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该书载明建筑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为x.88元,土石方工程人工土石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2元,车间厂房配电房增高部分土建工程造为6903.23元。被告经办人蒋XX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并承诺于次年6月25日前复核。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协议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合同法》第某百七十九条“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应支付价款并接受工程。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经办人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约定最迟于2008年6月25日前复核。但被告在约定期内未予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63元(x.88元+x.52元+6903.2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仅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其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故资金占用损失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3.295万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95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韦勇
审判员赵某媚
人民陪审员郝华堂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