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姚德全、叶传(均已被判刑)窜到陆川县X村江口寨队姚××家的猪栏,趁无人之机,盗走五只小黑猪,并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将盗得的小猪以990元的价格卖给叶瑞文(已被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五只小猪并返还给失主姚××。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只小猪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姚××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供述、同案犯姚德全、叶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