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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3月22日,陆川县公安局撤销对被告人吕某的行政拘留。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皆用百货对面精品店门口,使用摄子窃得丘××衣袋里的一台长虹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丘××。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9元。

2、2011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皆用百货对面25元鞋店门口,使用摄子窃得阮××衣袋里的一台诺基亚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阮××。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3、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石拱桥附近,使用摄子窃得徐××衣袋里的一台小灵通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7元。

4、2011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皆用百货对面内衣店门口,使用摄子窃得吕××衣袋里的一台PCCV牌V688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吕××。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盗窃四次,总价值为89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皆用百货对面精品店门口,使用摄子窃得丘××衣袋里的一台长虹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丘××。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丘××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皆用百货对面25元鞋店门口,使用摄子窃得阮××衣袋里的一台诺基亚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阮××。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阮××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石拱桥附近,使用摄子窃得徐××衣袋里的一台小灵通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陆川县城银兴步行街皆用百货对面内衣店门口,使用摄子窃得吕××衣袋里的一台PCCV牌V688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手机返还失主吕××。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吕××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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