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2岁。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梅),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41岁。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农历三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子冯某,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后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打架。于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同居关系,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婚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农历三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冯某,现年6岁。一直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打架。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被子四条、单子六条、衣服四套、茶具一套、洗衣盆一个、洗衣板一个、鞋四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河南大学爱华国际学院的证明、周某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李菜园村委会证明、婚前嫁妆清单、辛井村委会证明、李菜园村委会民调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小孩在家一直有被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冯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其理由正当,本案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孩子冯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x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平任其自愿。
二、被告婚前财产(上述所列)归被告所有。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于新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