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兰、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出租车,经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X路交叉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向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坤相撞,造成马某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邵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俊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出租车,经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X路交叉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向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坤相撞,造成马某坤受伤,邵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害人马某坤被在场群众拨打“110”、“120”电话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7日零时35分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11月26日23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在花池南边的第二个车道内行驶,当时我开车,我的司机小刚在副驾驶位上坐,行驶至站前路X路交叉口,撞到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上,我的车前部撞到自行车了,碰撞前我没有看到对方,到跟前撞上后听到碰撞的声音我才知道撞到人了。当时我停了一下车,在车里看了看外边,没看见啥,我就加油往东边走了,因为我撞车前喝过四两酒,又担心自己的驾驶证是个假证,害怕被警察处理,就离开现场了。我的车车灯有问题,接触不好,有时候车颠簸的话车灯就会熄灭,肇事时路上车不多,路面平坦,好像没有路灯,视线不太好,我的车灯没有光线,可能是熄灭了,所以我也没有看到对方。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邵某某是我的老板,我给他开出租车,负责白天的班,他自己开夜班车。案发当晚,我和朋友在佰人王饭店吃饭,我给邵某某打电话来接我们,把朋友都送走后,我们到了卫校西街中强刀削面馆吃饭,邵某某倒了一杯酒,喝了没有我不清楚,离开卫校西街,邵某某开车,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的,这时候我都已经喝的大醉,也不知道他开车走的那条路,迷迷糊糊的时候,我听见有声音,像是碰到东西了,我问他咋回事,邵某某说没事,我也就没在意。后来到了布衣旅馆,进房间后,邵某某告诉我碰到人了,他想让我替他顶,并且替我拿钱,我没同意,又劝他自首,后来我就睡着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11月26日晚23时许我们接到的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指挥中心同时告诉我们报案的群众中看到了肇事逃逸的车辆牌号,是X号出租车,我们勘察完现场后经过对现场附近火车站停留的一些出租车的访问,了解到肇事的出租车车主可能就在中州路住,我们随后赶到中州路在环南小学对面找到了这辆肇事车,随后又找到了车主邵某某的家,但是他家里只有他的妻子在家,邵某某不在。之后我们先把这辆豫x号出租车拖到停车场扣下,并给邵某某的家人留下了联系电话,让他家人见到邵某某后通知他到中医院我们事故中队的出警点找我。大约是11月27日早上六点左右,邵某某自己一个人来的中医院出警点找的我,邵某某讲不是他开的车,是他的司机开的车,我又问他司机叫什么名字,邵某某讲这个司机是他刚找来的还不知道名字。我又追问司机的电话,邵某某报了一个电话,我立即拨打他说的号码,这个号码无法接通。我感觉到事情不对头,邵某某是在撒谎.邵某某一直问我伤者的情况怎么样。我告诉他伤者问题不大,正在医院治疗,医疗费不会太多。邵某某还是在犹犹豫豫的,我就又给他讲交通法的规定,讲关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样邵某某才告诉我X号晚上是他开车出的事故,并且又告诉了我当时他的白班司机张某某也在车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
5、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
6、被害人马某坤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坤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
7、事故成因说明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邵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接警登记表证实报警人王某伟于2009年11月26日晚23时45分看到豫x号车辆肇事逃逸后,拨打110电话报警。
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持有C1证。
11、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葛凤强。
12、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租车。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邵某某虽然肇事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承认是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