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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武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汉族,原告武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和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郑颖宇,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稻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后果。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某、辉县市中医某进行治疗,至今已花医某某x余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直接撞到我方车上的,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我方不能接受。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辉县市中医某门诊票据三张、辉县市中医某住院票据一张、辉县市人民医某住院票据一张、新乡市中心医某门诊票据一张,六张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某某用共计9551元;(3)武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与武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某甲系农村户口、武某乙系城镇户口、武某乙与武某甲系父女关系;(4)辉县市中医某出院证一份、辉县市中医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误某时间与护某时间共计8天,而且武某甲在住院过程中曾用名吴X、吴芳、武某甲、武某雷同属武某甲本人;(5)辉县市人民医某出院诊断书一份、辉县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误某时间为97天、护某时间为33天;(6)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0元;(7)车辆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为100元;(8)电动车拉车、看车收费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拉车费、看车费共计200元;(9)孟庄镇机械工程队2010年第三季度7-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护某人员武某乙的工资收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某的500元住院预交费收据一份、辉县市中医某门诊票据一张,姓名均为吴蕾芳,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某某共计51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双方都在拐弯,是原告直接撞在被告车上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辉县市中医某的三张门诊票据上的姓名为吴小磊,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武某甲,其中一张也未加盖医某公章;新乡市中心医某门诊票据上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与事故已相隔一年之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辉县市中医某住院病历中的关于武某甲的曾用名证X效,因为辉县市中医某不是户籍管理机构,其无权作此证明,同时原告未提供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同时两次住院时间共计为39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此项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三个月前的工资表,而且此单位是私人单位,武某乙是一个无固定工资的人员,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属于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并且不在原告所主张的x.6元的诉讼请求之内,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辉县市中医某不是户籍管理机构,但其作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客观反映了原告就医某曾使用过的姓名。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某的三张门诊票据上所写的姓名为吴小磊,结合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此三张票据上姓名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其中2010年7月10日费用为10元的票据未加盖辉县市中医某的印章,故被告认为无效的异议成立。对于新乡市中心医某门诊票据,因武某甲受伤入医某治疗的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8月25日,出院医某为休息八周,继续用药。而该票据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武某甲也未提供处方显示治疗其受伤所花费用,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无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不属赔偿范围,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对原告治疗预交的费用500元及已结算医某某用19元,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稻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后果。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某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7月23日转至辉县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医某某9323.04元。出院医某:1、休息八周;2、四周后复查;3、继续用药;4、若有不适,即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父武某乙进行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某某519元。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认为该事故是原告武某甲直接撞到自己车上的,原告武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况且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内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唯一行政机关,其效力应高于其它证据。为此,对被告宋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武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原告武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某某9323.04元;2、误某某1467.61元(97天×15.13元);3、护某某1093.47元(41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5、车损910元;6、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x.12元。被告宋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30元。原告提供其父武某乙的工资表来要求护某某,因其提供的工资表未误某证明等相应的其它证据来加以认证,只是显示其工资情况,为此,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同意按护某标准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六百四十三元三角(含已付五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武某甲承担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7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梁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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