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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荣湘、被告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云、被告兰某乙、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兰某甲驾驶被告兰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炎陵县城往炎陵县X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十都镇X村十字交叉路X路段时,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钟某某与兰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x.41元,要求被告兰某甲、兰某乙以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钟某某x元。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疾病诊断书1份、病案单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41天、伤情、出院医嘱及全休3个月;

3、住院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钟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41元;

4、被告兰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兰某乙;

5、交通费收条,拟证明原告钟某某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回家租车费900元。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采取无风险性治疗方案医治而导致医疗费用增加,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3447.80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462.80元;

2、交通费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交通费用880元;

3、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费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垫付勘查费200元。

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保险出险信息。

根据原告钟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兰某甲、兰某乙、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2、原、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住院及全休时间有出入。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兰某甲、兰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对被告兰某甲、兰某乙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笔交通费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正式发票。本院经核实后,对被告兰某甲、兰某乙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原告钟某某、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对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钟某某无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炎陵县X镇X村往沔渡镇下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低垅村X路X路段时,与被告兰某甲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兰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一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贯通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用x.21元,交通费用1780元,勘验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期间被告兰某甲已垫付7542.80元。被告兰某甲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其父亲即被告兰某乙。两车均向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也已派员进行勘查定损,但未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兰某甲对其经济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兰某乙已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承担,因而被告兰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费x.21元,护理费1763元、误工费5633元、交通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勘验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2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763元、误工费5633元、交通费900元,合计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余款x.21元,由被告兰某甲赔偿x.60元,被告兰某甲已付7542.80元,尚差x.80元,限被告兰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原告钟某某自负x.61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兰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申请费420元,共计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某甲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钟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段友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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